组织他人以电话投注的方式参与赌博,行为人通过赚取“洗码费”从中抽头渔利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聚众赌博行为,应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
2013年9月,被告人汪某与澳门S赌场联系,进行电话投注申请,汪某事先安排人员在赌场负责确认赌资到位情况、雇佣专业人士结算赌账,雇佣业务专员负责接听投注电话、代为投注,同时,其在国内武汉市通过电话遥控投注的形式进行百家乐“2+2”赌博。后被告人汪某在武汉市光明街道月半花园1号住处,使用电话联系了孟某、贺某、张某等人,约定每次共同出资850万港币,按照百家乐“2+2”赌博的投注规则进行投注,连续四天晚上,被告人汪某通过电话用港币赌博筹码向澳门赌场投注,进行赌博。被告人汪某通过每次从其在赌场的账户上出资换取赌博筹码给张某、孟某等人,并从中获取洗码费。四次赌博赌资累计港币3500万元,折合人民币3290万余元。
法院认定:被告人汪某以营利为目的,以参与赌博的形式掩盖组织赌博的真实意图,多次聚众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3290余万元,并且通过赚取“洗码费”的手段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现判决如下:
我国刑法对赌博罪有明确规定,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赌博罪规定了两种行为方式:一是聚众赌博,即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行为人从中抽头渔利,但不一定直接参加赌博。第二种是以赌博为业,即嗜赌成性,一贯赌博,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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