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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检公布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案例看上下游入罪思路

不良骚年 菠菜前线 2022-5-22 21:02 180人围观

从最高检公布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案例看上下游入罪思路

 

根据律师办理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来看,不论是电信诈骗团伙还是电信诈骗集团,一般情况下诈骗罪并不会是整个案件涉案人员的唯一罪名。电信网络犯罪作为一个整体犯罪行为,其也关联着上下游其他犯罪行为。在4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0起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其中6起典型案例中,基本上涵盖了电信网络犯罪常涉及关联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相对于传统的诈骗犯罪,例如“迷信诈骗”、“掉包分钱诈骗”等,其他行为人协助诈骗人员实施犯罪,一般对犯意有着明确的明知,实务中一般也是以共犯认定诈骗罪,只有诈骗人员销赃时才涉及到下游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般实施诈骗人员与协助人员存在地域、空间上分离的情况,大部分案件中实施诈骗人员与其他协助人员通过网络或者电话联系,双方只是单纯的利益往来,并不一定明确知悉诈骗人员意图及行为。因此,我国在《刑法修正案(九)》中根据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上下游情况,制定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本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案例中罗列了相关电信网络诈骗的上下游犯罪行为,包括利用虚拟货币为境外电信网络诈骗团伙跨境转移资金、行业“内鬼”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激活手机“白卡”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多人多途径配合搭建专门运输通道向境外运送银行卡套件、非法买卖GOIP设备并提供后续维护支持、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帮助、冒用他人信息实名注册并出售校园宽带账号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工具等。


下面本律师根据最高检公布的6起涉电信网络诈骗上下游犯罪典型案例,结合本律师办案经验,简单分析一下相关办案机关的入罪思路。

 

案例一:利用虚拟货币为境外电信网络诈骗团伙跨境转移资金——诈骗罪共犯

 

案例二:利用个人银行卡和收款码,帮助诈骗犯罪分子收取、转移赃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案例一检察机关要旨:利用虚拟货币非法进行资金跨境转移,严重危害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应当依法从严全链条惩治。对于专门为诈骗犯罪团伙提供资金转移通道,形成较为稳定协作关系的,应以诈骗罪共犯认定,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案例二检察机关要旨:对于利用个人银行卡和收款码,帮助诈骗犯罪分子收取、转移赃款的行为,加强全链条打击,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

 

案例一案情:行为人在境外与诈骗人员事前通谋,计划将诈骗资金兑换成虚拟货币“泰达币”,并搭建非法跨境转移通道。行为人通过境外地下钱庄人员,联系到虚拟货币商,共同约定合作转移诈骗资金。本案被害人通过网络平台购买口罩被诈骗人员骗取人民币后,该笔资金立即转入被告人控制的一级和二级账户,被告人将该诈骗资金迅速转入虚拟货币商账户;虚拟货币商收到转账后,又迅速向地下钱庄人员的虚拟货币钱包转入“泰达币”,地下钱庄人员扣除提成,即转给被告人“泰达币”。

 

案例二案情:应诈骗人员要求,行为人主动利用自己的收款二维码,帮助诈骗人员转移犯罪资金,并收取佣金。期间,因行为人收款二维码被封控提示可能用于违法犯罪,不能再进账,行为人又相继利用家人收款二维码继续协助转账。

 

入罪思路及法律分析:

 

之所以把案例一与案例二放在一起分析,主要因为这两个典型案例为我们准确区分诈骗罪共犯与下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提供了一个参考。

 

在案例一中,虚拟货币因具有支付工具属性、匿名性、难追查等特征,往往被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利用,成为非法跨境转移资金的工具。检察机关认为办理此类案件时,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全面收集行为人与境外犯罪分子联络、帮助转移资金数额、次数、频率等方面的证据,对于行为人长期帮助诈骗团伙转账、套现、取现,或者提供专门资金转移通道,形成较为稳定协作关系的,在综合全案证据基础上,应认定其与境外诈骗人员具有通谋,以诈骗罪共犯认定,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在案例二中,检察机关认为利用自己或他人的银行卡、收款码为诈骗犯罪分子收取、转移赃款,已经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上的固定环节。对于这类犯罪行为,检察人员既要认定其利用银行卡和二维码实施收取、转账赃款的客观行为,又要根据行为人实施转账行为的次数、持续时间、资金流入的频率、数额、对帮助对象的了解程度、银行卡和二维码被封控提示等主客观因素综合认定其主观明知,对于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依法可以该罪论处。


虽然两个案例的检察机关都认为应当实施转账行为的次数、持续时间、资金流入的频率、数额、对帮助对象的了解程度等主客观因素综合认定其主观明知,但认知的结果却不同。案例一与案例二均是为诈骗人员转移资产,却认定了不同的罪名,同样定罪量刑的结果也不同,例如案例一中相关人员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而案例二中相关人员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虽然双方的涉案金额有所差异,但也说明了诈骗罪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重了许多。

 

根据《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一般对于事前通谋协助诈骗人员转移资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共犯的争议不大,但是对于那些未事前通谋而又多次协助诈骗人员转移资产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则往往成为司法实务中争议的焦点。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多次帮助诈骗人员转移资产,应当以行为人对上游人员实施具体犯罪行为认知角度出发。如果行为人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移资产为上游犯罪获得非法所得,但并不知道具体的犯罪行为,则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知道,或者从相关证据证明行为应当知道上游犯罪获得资产是诈骗犯罪所得,而又收取高额报酬或者以异常价格继续协助转移资产则应当以诈骗罪共犯认定。

 

案例三:行业“内鬼”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激活手机“白卡”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检察机关案例要旨:公民个人信息是犯罪分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基础物料”。特别是行业“内鬼”非法提供个人信息,危害尤为严重。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检察机关坚持源头治理全链条打击。注重发挥刑事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双向合力,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全面司法保护。

 

案例案情:行为人合谋非法从事手机卡“养卡”活动。即先由郑某利用担任手机卡代理商的便利,申领未实名验证的手机卡(又称“白卡”);再以每张卡人民币35元至40元的价格交由职业开卡人马某;马某通过在劳务公司员工,以办理“健康码”、核实健康信息等为由,非法采集劳务公司务工人员身份证信息及人脸识别信息,对“白卡”进行注册和实名认证。为规避通信公司对外省开卡的限制,被告人利用郑某工号和密码登录内部业务软件,将手机卡开卡位置修改。

 

经查,上述人员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办理手机卡共计3500余张,其中有55张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涉及68起诈骗案件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284万余元。

 

入罪思路及法律分析:

 

当前,非法泄露公民个人信息已成为大多数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源头行为。对于行为人非法向电信网络诈骗人员提供或者出售公民信息的,应当如何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行为人向诈骗人员非法提供或者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是否构成诈骗罪共犯,应当从行为人向他人提供或者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用途的主观认知认定。目前社会上非法人员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用途比较广泛,例如广告推广、非法放贷或者电信诈骗等。如果行为人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他人员利用非法收集公民用于电信诈骗,根据《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应当认定诈骗罪共犯。如果行为人向他人非法提供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但是对于信息用途并不明确或者认为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用于业务推广、非法放贷等行为,则不构成诈骗罪共犯。例如本案例中,检察机关认定行为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主要原因是行为人虽然大量利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办理手机卡,但是实际中只有一小部分手机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明确知悉手机卡用于何种用途,与诈骗人员不具有共同的犯意。


案例四:多人参与、多途径配合搭建专门运输通道向境外运送银行卡套件——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检察机关案例要旨:当前,银行卡已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基础工具,围绕银行卡的买卖、运输形成一条黑色产业链。检察机关要严厉打击境内运输银行卡犯罪行为,深入推进“断卡”行动,全力阻断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物料运输通道。

 

案例案情:在菲律宾的被告人施某以牟利为目的,接受被告人王某等人的委托,提供从国内运送信用卡套件到菲律宾马尼拉市的物流服务。被告人施某接到订单后,直接或者通过被告人吴某联系全国各地1000多名长期收集、贩卖银行卡的不法人员,通过物流快递和水客携带运输的方式,将购买的大量他人银行卡、对公账户通过四个不同层级,接力传递,运送至菲律宾。

 

入罪思路及法律分析:

 

根据电信网络诈骗司法解释及相关的断卡会议纪要规定,行为人对提供或者出售他人使用银行卡用途认知情况不同适用不同的罪名。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提供银行卡,则以诈骗罪共同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银行卡,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则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信用卡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非法出售他人信用卡,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则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的信用卡数量巨大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会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量刑。从检察机关公布的本案例中,虽然银行卡已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基础工具,但本案检察机关并未有认定行为人知悉他人购买信用卡的用途,故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五:非法买卖GOIP设备并提供后续维护支持,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帮助——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检察机关案例要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利用GOIP设备拨打电话、发送信息,加大了打击治理难度。检察机关要依法从严惩治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GOIP等设备行为,源头打击治理涉网络设备的黑色产业链。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准确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明知”要件。

 

案例案情:被告人唐某曾因其销售的GOIP设备涉及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查扣并口头警告,之后其仍以公司名义向方某购买该设备,并通过网络销售给他人。方某知唐某将GOIP设备出售给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人员,仍然长期向唐某出售。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唐某从方某处购买130台GOIP设备并销售给他人,并提供后续安装、调试及配置系统等技术支持。

 

入罪思路及法律分析:

 

GOIP设备是指虚拟拨号设备,具备多条线路可配备多部电话机或手机卡,将传统电话信号转化为网络信号,实现数百个电话号码同时通话,还可以通过服务器远程控制GOIP设备进行打电话、发短信,目前大多应用于电话营销领域。GOIP设备具有无人值守,双向通话,便于隐匿位置的功能,这也是电信网络诈骗人员购买并使用GOIP设备拨打诈骗电话的重要原因。诈骗人员一般在国内架设GOIP设备,而自身则在境外远程操控,以“人机分离、远程操控”的方式,从境外任意切换号码拨打境内居民的电话,冒充公检法、税务、电信、银行等部门工作人员实施诈骗。

 

检察机关认为准确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明知”要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是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前提条件。对于曾因实施有关技术支持或帮助行为,被监管部门告诫、处罚的,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如没有其他相反证据,可依法认定其明知。对于行业内人员出售、提供相关设备工具被用于网络犯罪的,要结合其从业经历、对设备工具性能了解程度、交易对象等因素,可依法认定其明知,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本案中,检察机关认定相关行为人之所以未有认定诈骗罪共犯,根据检察机关的相关介绍,很大的原因是行为人出售GOIP设备时只是对销售对象不加审核,仍然长期向他人出售,导致所出售设备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从而认定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知道GOIP设备卖给电信网络诈骗人员。


案例六:冒用他人信息实名注册并出售校园宽带账号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工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检察机关案例要旨: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非法办理、出售网络宽带账号,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案情:甲在网上获悉他人求购宽带账号的信息后,向乙提出购买需求。乙利用负责面向在校学生的“办理手机卡加1元即可办理校园宽带”服务的工作便利,在学生申请手机卡后,私自出资1元利用申请手机卡的学生信息办理校园宽带账号500余个,以每个宽带账号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甲,甲联系买家出售。经查,二人出售的一校园宽带账号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致一被害人被骗人民币158万余元。

 

入罪思路及法律分析:

 

检察机关认为,甲乙作为电信行业从业人员,明知宽带账号不能私下买卖,且买卖后极有可能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仍私下办理并出售给上游买家。同时,为帮助他人逃避监管或规避调查,两人还违规帮助上游买家架设服务器,改变宽带账号的真实IP地址,并对服务器进行日常维护。当然这个案例认定,本律师认为还是有一定争议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需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宽带账号的买卖并不一定涉及电信网络诈骗,宽带账号的买卖更大多数是针对普通的宽带使用者。

 

作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整体的一环,不论是司法机关还是刑事辩护律师都应当重视行为人对电信网络诈骗主观认知,这也是刑事辩护工作中难点。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主观认知,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标签: 电信网络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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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 不良骚年 来自: https://www.wgi8.com/news/news_1553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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